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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應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身分,分別轉介下列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協助: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對於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第一項規定轉介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關書表資料應同時送交前二項之機關及民間團體。
前項相關書表資料,包括權益關懷告知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被害人安置通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