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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警察人員來華研習警政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中華民國研習警政,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來華研習警政人員,須經其本國政府保送,並通曉中國語文。
來華研習警政人員,分正式生及特別生兩種,均由內政部按其程度及志願
分發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就讀。
正式生須經分發就讀之學校甄試及格後始得入學,修業期滿後經參加畢業
考試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其合於授與學位之規定者,並授予學位。
特別生經分發後逕行入學,並得任意選修課程,但研習期間至少為一學期
,研究期滿後發給結業證明書,註明其曾經研習之課程名稱。
凡參加正式生之入學考試不及格其來華目的原係作短期研究者,均得為特
別生。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校修業期間,均享受學校公費待遇。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入學前或修業期滿後,如需赴各警察機關考察或實習
,所需費用以自備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補助。
前項考察或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內政部派員加以輔導。
正式生及特別生入學後,由各校指定人員負責協助指導,注意其生活狀況
及學業情形,於學期終了時呈報內政部備查;其入中央警察大學研習者,
並呈報教育部備查。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