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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附檔:
附表一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PDF
附表二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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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主管機關應將需穿越之空間範圍圖說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之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3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平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 4 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 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民間機構應於依前條規定辦理地籍分割、登記後,將需穿越之空間範圍通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通知兩次均未答覆、協議兩次均未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第 6 條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路線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以會勘紀錄代替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徵收地上權之補償非屬第八條情形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
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加發之。
第 8 條
穿越左列土地之一,其徵收地上權補償標準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地上權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配合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二、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第 9 條
穿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前,仍依本辦法規定補償,惟將來徵收時應將已依本辦法補償之地上權補償費扣除之。
第 10 條
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應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會同他項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第 13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