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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得考量古蹟類別、古蹟現況、古蹟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意願與古蹟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就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列事項
之全部或部分委託管理維護。
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公有古蹟,得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授權古蹟管理使
用機關辦理委託管理維護事項;無管理使用機關者,得授權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之。
私有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應徵得所有人同意,該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並得
優先接受委託辦理管理維護工作。
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無意願接受委託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委託公
益性法人管理維護。
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應考量古蹟類別及其管理維護範圍訂定委託期間
。委託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其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得延長委託之。
古蹟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應建立古蹟管理維護資料檔案。
前項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內容應包含修復紀錄、修復廠商與傳統匠師名單、
歷任管理人與財產清冊及歷年使用情形等,並附詳細書、圖及相關照片。
古蹟委託管理維護應訂定書面契約。
受委託人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管理維護收支及成果報告,送交古蹟
管理維護之委託機關備查;國定、第一級及第二級古蹟並應層報中央古蹟
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古蹟管理使用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古蹟管理維護經費。
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所需經費,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