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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之規定。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分為年考與總考,就其工作及操行,依左列規定考
核之:
一、年考:自縣 (市) 長就職日起算,每滿一年舉行一次。就其一年成績
考核之。其任職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得另予考核。
二、總考:於縣 (市) 長四年任滿時舉行一次,就其四年成績考核之。
年考、總考各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左列總分定其等次:
一、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成績之考核,工作佔百分之七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年考:
(一) 特等:給予三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乙等: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六) 另予考核之人員,其獎金按年考折半發給。
二、總考:
(一) 特等:由行政院頒給獎狀。
(二) 甲等:由內政部頒給內政獎章。
(三) 乙等:由省政府頒給獎狀。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省政府辦理民選縣 (市) 長年考,得列特等一員,以工作操行均屬特別優
異有事蹟可舉者為限。
民選縣 (市) 長操行之考核就左列項目根據事蹟評定其分數:
一、忠誠:包括遵行國家政策、行政革新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忠誠事蹟。
二、公正:包括處理地方公務及團體或私人等爭議事件平允之事蹟。
三、清廉:包括拒受賄賂及潔身自愛等事蹟。
前項各款分數最高額如左:
一、忠誠三十分。
二、公正三十分。
三、清廉四十分。
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由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詳加考察,列舉事實報
請省政府查核,交由民政廳詳細紀錄,以為該年年考之根據;其他有關機
關首長對於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有意見時,得列舉事實,送民政廳查
核。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依該省縣 (市) 年度施政計畫,參酌各該縣
(市) 政務之繁簡難易,列舉事項訂定百分比總標準,以為考核根據。並
得就全省各區實際狀況,擇其類似之縣 (市) ,分為若干組,每組訂定同
一標準,分別考核。
前項總標準,由省政府訂定,並函報內政部備案。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應各就其主管或有關部門之各項工作
,訂定百分比之標準,送由省政府彙核,附載於前條規定總標準之內。
前項主管或有關機關分配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時,其性質相同
者,應合併為一項目。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
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考核,由業務主管廳處局會以平時獎懲為重要
依據辦理之。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於該年年考時,對於民選縣 (市) 長
之工作成績,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送請省政
府縣 (市)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查核。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由省政府委員及各廳處局會首長組織縣 (市
)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以民政廳長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執行初核,
送省政府主席複核後,將有關考核表冊函報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審查前項考核表冊,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其事蹟,以為核定之依
據。
民選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操行考核表及成績考核表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