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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年考、總考各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左列總分定其等次:
一、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成績之考核,工作佔百分之七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