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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
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
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
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
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
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
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
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
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
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縣市或同等區域之候選人,以該縣市或同等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
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
政府派充之。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
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
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
,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
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出代表之名額。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得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代表出缺時,任其缺額。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縣市或同等區
域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各省市選舉
事務所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轉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依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辦理,並公告之。
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
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
規定位置。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者,其當選票數應單獨計算。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
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
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選
無效。
當選無效時,任其缺額。
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
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日內提起訴訟。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
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日內提起訴
訟。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
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第 七 章 附則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代表,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
聲請書。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
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代表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