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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
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前條情形外,應於分庭後一年內為之。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
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
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書記官應於評事指定期日後四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四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承辦評事或審判長核閱,
但評事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二日內為之。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書記官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當事
人,並於請求後七日內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親自來院聲請閱卷,並於聲請書內記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即
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有不能即時交閱之事由者,仍應於七日
內交閱。
事件分庭審理中者,應於卷宗交付書記官後七日內交閱。
卷宗為其他機關調閱者,應於卷宗歸還後七日內交閱。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而為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請求者,亦同。
終結事件其裁判正本及卷證之送達與發還,書記官應於評結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九個月尚未終結者,由審查科分別查明列冊,報請
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評事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一年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
並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陳報司法院。
格式一:
行政法院遲延事件月報表 年度 月份
┌─┬─────┬───┬─┬──┬──┬─────────┐
│編│ 案 號 │ │案│分庭│遲延│ │
│ ├─┬─┬─┤當事人│ │ │ │遲延原因及進行情形│
│ │年│字│號│ │ │ │ │ │
│號│度│ │ │ │由│日期│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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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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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院長或庭長審核催辦通知或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事件有無故或藉故
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者。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
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承辦評事敘明理由簽請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停
止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刪除)
辦理事件有無逾限,作為考績之參考。
本規則經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院長核定後施行,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