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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