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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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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國民大會為加強職權之行使,得舉辦聽證會,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民大會或各委員會為審查議案之必要,得經參加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由各委員會舉行聽證會。
第 3 條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之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聽證會主席之職責如左:
一、主持聽證會及維持聽證會秩序。
二、宣示聽證會舉行要旨。
三、接受出席聽證人員提出之證據、資料。
四、審定聽證會紀錄。
五、向委員會報告聽證結果。
六、其他有關主席之權限。
第 4 條
聽證會得邀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但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
第 5 條
主辦委員會之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委員會之委員得列席參加。
主辦委員會應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之當事人列席參加。
第 6 條
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參加聽證會人員,如有不實之陳述,或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8 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必要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9 條
聽證會之進行程序如左:
一、主席說明聽證會舉行要旨。
二、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陳述意見。
三、議案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
四、委員提出詢問、質疑。
五、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說明。
六、主席結語。
前項應邀出列席人員之發言,如逾越議題範圍,或有不當言行時,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或命其退場。
同一議題如有正反意見時,得以交錯方式進行。
第 10 條
國民大會對受邀出席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社會人士,應酌予補助其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 11 條
主辦委員會於聽證會結束後,召開委員會議,參酌聽證會各方意見,進行議案之審查。
大會決議舉行之聽證會,其結果應提報大會。
第 12 條
經大會決議成立之專案小組,有舉行聽證會之必要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