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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廢止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國民大會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之職權。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
之選舉。
首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日期,由國民大會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
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
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
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
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
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
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
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數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
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
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
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關於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與選舉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
當選之總統、副總統,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任。
首屆總統、副總統,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
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
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
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
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監察院對於總統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時,國民大會應將總統之罷免與否
為決議。
前項決議,以出席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總統經罷免而解職,由副總統繼任,至前任總統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