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
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
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
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
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