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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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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鐵路路線之測量,除依鐵路建築技術規範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測量,指踏勘、初測及定測。
第 4 條
測量距離數量之單位,應為標準度量衡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測量圖表之文字說明,除縮寫符號(附表一)外,應以中文為主。
第 6 條
鐵路路線之測量,除踏勘外,初測應就導線、水平及地形,定測應就中線、水平、地形及橫斷面等分組測量之。
第 二 章 踏勘
第 一 節 踏勘測量方法
第 7 條
踏勘測量除得利用航空測量外,應以羅盤儀定方向、步測或儀器測量距離、氣壓計測量高度。但需作詳細測量之地段,得用全球衛星定位儀測量之。
第 二 節 路線選擇
第 8 條
經指定起訖點之路線、應選擇最短最平者為最合宜,橋樑、隧道及車站之位置亦應作適宜之選擇,避免水流之沖刷及水之宣洩,並應配合所經地區農、林、工、礦、商各業之發展。
第 9 條
橋樑中線應儘量與河岸垂直,大橋及車站以設於平直線上為原則。
第 10 條
選擇路線,除注意坡度、曲線之適宜及建築費之減省外,並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施工之難易。
二、需時之長短。
三、維時費及行車費用之多寡。
四、地質情形之良寙。
五、與其他交通水利設施之配合。
六、預留將來改良與擴充之餘地。
第 11 條
路線踏勘應儘量多測比較線,以供選線參考。
第 三 節 繪製圖件
第 12 條
平面圖與縱剖面圖應繪在同一圖紙上,圖寬七十五公分,上半部畫平面,下半部畫縱剖面,以數位檔案儲存繪製之。
第 13 條
平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及其里程與方向。該方向以磁針北為準。
二、路線。計畫路線與踏勘導線相距甚遠,應用虛線將路線劃出。
三、等高線。用五公尺或十公尺之等高線將地形大略表出。
四、村鎮及地名。
五、河流名稱及方向。
六、森林及耕種情形。
七、原有交通情形。
第 14 條
縱剖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之里程及其縱剖面。
二、計畫路線高度與踏勘導線如相差甚遠,應將路線縱剖面用虛線畫出,必要時並應在圖上將路線情形詳細註明。
三、村鎮地名及其高度。
四、重要橋樑之長度及其河名。
五、重要隧道之長度及其山名。
六、較長之大坡度。
第 15 條
繪製圖件應以踏勘路線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 16 條
水平基面應以基隆平均(TWVD2001)潮位零點為標準,如情形特殊,得予假定。但須注意路線之高度,不宜有負數,並須設立水平樣點(BM),以便互相連接。
第 17 條
踏勘圖件應加封面記明下列事項: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圖。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三、比例尺。平面圖二萬五千分之一,縱剖面圖長度二萬五千分之一,高度五千分之一。
四、踏勘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開始○○年○○月○○日勘竣。
五、踏勘者某區某踏勘隊隊長及隊員姓名。
第 四 節 填製表報
第 18 條
踏勘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河流概況表。
二、山脈概況表。
三、橋樑表。
四、隧道表。
五、車站長。
六、土石方概算表。
七、坡度曲線概算表。
八、沿線經濟調查表。
九、沿線運輸情況表。
十、沿線材料工價調查表。
十一、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 19 條
踏勘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彙訂成冊,以備查核。
第 20 條
踏勘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編製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圖底及沿途所攝相片,報送交通部:
一、踏勘工作情形。
二、路線工作情形。並附平面圖及第十八條第一表至第七表。
三、沿線經濟情形。並附第十八條第八表至第十表。
四、比較線概況。並附第十八條第十一表。
五、建築費概算。
六、踏勘結論。
第 21 條
總報告應加封面,其款式如下: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總報告。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三、踏勘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開始○○年○○月○○日勘竣。
四、踏勘隊長署名簽章。
第 三 章 初測
第 一 節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 22 條
初測之目的應以踏勘結論所得路線,繪製其附近地形及其附著物詳圖,作為紙上定線、初步概算及將來定測之根據,必要時得多測比較線,以資研究。
第 23 條
坡度及曲線之限制,應以踏勘結果為準,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變更。
第 24 條
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六公尺,橋梁梁底高程必需高於河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水淹沒之處,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 25 條
選定路線,應顧及將來行車之有利條件。
第 26 條
路線初測除施測選線及繪圖外,並應就沿線之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價等予以調查。
第 二 節 導線組
第 27 條
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宜與將來之路線儘量接近,如為便於測量而必須分離時,地形組應配合加寬地形範圍。
第 28 條
導線交叉點之木樁應書(IP)之號數、線別公里公尺數,並應將該地點之位置詳細記載,以便查尋。例如:(IP)15,A,5○×923.58,(IP)15指第十五號交叉點,A指線別,五十指公里數*923.58指公尺數。
第 29 條
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水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別及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 30 條
測量開始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後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視測一次,以校正之。
第 31 條
導線角度應讀至秒,每線之磁針方向應記載於導線簿中,以供參考。
第 32 條
導線長度,應以鋼尺量至公分為止或用測距儀器測之,遇有特殊情形時,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 33 條
導線儘量與附近都計樁位聯測,以利地籍套繪。
第 三 節 水平組
第 34 條
水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 35 條
水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應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 36 條
各水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水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以便查尋。
第 37 條
水平轉點(TP)水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準,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 38 條
水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VK公厘,K為水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 39 條
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位及平常水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 40 條
水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四 節 地形組
第 41 條
地形測量可選用手提水平法、視距法、平板儀法、航空攝影測量法或數值地形測量法。
第 42 條
地形測量至少應將路線兩側各約一百公尺內之地形測繪於圖中,大橋兩側之地形,其測繪距離至少應與橋長相等。導線交叉點(IP)處應視需要加寬測繪。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經緯儀及平板儀據點,均應釘立木樁,以供將來之參考。
第 45 條
遇有江河溝渠,應將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第 46 條
河流邊線以平常水位之水邊為準,地面等高線以畫至河流邊線為止,河岸河底之地質情形,均應儘量詳載於圖中。
第 五 節 平面圖
第 47 條
繪製平面圖,應以初測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 48 條
平面圖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於寬七十五公分之圖紙上,每張圖紙,以相當於路線約廿公里之長度為限。選定之中線須用粗虛線表示,測量時所經之導線,應以較細之實線表示,定線測量之中線,以較粗之實線表示。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圖一。
第 49 條
圖上之經緯距,每一百公尺應繪一條。
第 50 條
等高線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繪一細線,每隔十公尺繪一粗線,並註明高度,每段路線圖等高線之間隔,應採同一標準。
第 51 條
平面圖除地形外,並應表示下列事項如附圖一、二:
一、建築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縣界。
三、森林及耕種情形。
四、河流名稱、方向。
五、測量時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及其方向里程。
六、測量時所定之水平標點。
七、紙上選定之中線及其方向里程。
八、選定中線上曲線之起點(TC)、終點(CT)、轉向角(△)、半徑(R)度數(D) 、切線長度(TL)及曲線長度(CL)。
九、車站中心點里程。
第 六 節 縱部面圖
第 52 條
繪製縱剖面圖時,應注意其展讀之方向與平面圖相符。
第 53 條
縱剖面圖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繪製,其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高度為二百分之一。
第 54 條
縱剖面圖應就選定路線表示下列事項如圖三:
一、地面縱剖面。
二、路基縱剖面坡度及豎曲線。
三、曲線長度、度數或半徑。
四、橋樑涵洞及其類型與跨度。
五、隧道及其長度。
六、公路交叉處。
七、車站中心點。
八、地質情形。
九、與路線相交之河流,其低水位,平常水位,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十、與路線平行之可流,其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十一、水平標點。
十二、堤垣護岸等。
第 七 節 總圖
第 55 條
初測完竣,應將全線平面圖及縱剖面圖縮繪成總圖,上半部繪平面,下半部繪縱剖面,並以數位檔案儲存之。
第 56 條
平面圖之比例尺為十萬分之一,並表示下列事項:
一、路線及公里數。
二、正北方向。
三、省市城鎮。
四、河流及山脈。
五、適當之等高線。
第 57 條
縱剖面圖之比例尺,長度為十萬分之一,高度為二千之一,並表示下列事項:
一、路線縱剖面,地面縱剖面及公里數。
二、重要地名。
三、百分之○.五以上之坡度。
四、四度以上之曲線。
五、車站中心點。
六、隧道及其長度。
七、大橋及其長度。
第 八 節 建築費概算及表報
第 58 條
初測完竣,應根據紙上定線,並按年度預算書之建築支出項目、編製建築費概算。
第 59 條
初測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土石方數量表。
二、橋樑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垣護岸表。
五、車站及其他建築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線表。
八、水平標點表。
九、平交道表。
十、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 60 條
初測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編製旬報,以備查核。
第 61 條
初測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由測量隊隊長將各種圖表報告及概算等,彙編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沿途所攝相片報請查核:
一、初測工作情形。
二、路線工程情形、概算及第五十九條各表。
三、沿線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價等情形。
四、比較線概況。
五、初測結論。
初測如與定測同時進行,應根據定測結果,編製詳細預算,並報送定測總報告。
第 62 條
總報告封面款式比照第二十條辦理。
第 四 章 定測
第 一 節 定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 63 條
定測係將初測所採路線之中線,投射於地上以為施工之準備。
第 64 條
地勢平垣無需踏勘及紙上定線者,其路線之選擇,應參照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章第一節各條辦理。
第 65 條
紙上定線投射於地上時,應注意圖中之錯誤與投射之準確,並須視當地情形作適當之調整與改善。
第 二 節 中線組
第 66 條
中線木樁,每隔二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得酌量增加之,曲線上並於起點(TC)及終點(CT)設立木樁,有介曲線者,應設(TS)(SC)(ST)等樁。
第 67 條
所有木樁,均應註明定線符號及公里公尺數,例如L94+578.24(L為定線符號九十四公里數,578.24為公尺數)。
第 68 條
凡(TC)(XT)(TS)(SC)(CS)(ST)及大橋隧道兩端等點,均應分別註明於木樁上,並於距離稍遠之處酌立護樁,以備正樁遺失時,可由護樁再回復正樁之位置。
中線交叉點V。公里點(KP),在可能範圍內,亦應釘立木樁,並樹立護樁。
第 69 條
曲線及介曲線之中線,應用偏角法或導線座標法釘立之。
第 70 條
中線之角度,應讀至十秒以下,必要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方向。
第 71 條
中線之長度至少應量至公分。
第 72 條
延長直線時,應用二重轉鏡法,以期準確。
第 三 節 水平組
第 73 條
水平測量,每半公里至少應設水平標點一處,其位置宜接近路線而較偏僻之處,避免移動或挖土填土之影響。
第 74 條
橋樑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標點,應酌量添設之。
第 75 條
初測時所設之水平標點,應盡量利用之。
第 76 條
水平基面之標準或假定,水平標點之高度、水平轉點、中線交叉點及中心樁等高度之規定,水平許可誤差及沿線河流水位之調查等,應參照第三章第三節辦理。
第 四 節 地形組
第 77 條
如需地形組測量時,得參照第三章第四節辦理。
第 五 節 橫斷面組
第 78 條
除大橋隧道外,中線組已設木樁各點,均須測量橫斷面,遇地形複雜處,並應酌量加測。
第 79 條
測量結果應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按百分之一比例尺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 80 條
站場等處之路基須加寬者,應予加測。
第 六 節 製圖及報告
第 81 條
定測後,除縱剖面圖及橫斷面圖須另行繪製外,路線中心線應在初測平面圖上用較粗之實線表示之。如須補充地形,亦可於初測平面圖上加繪之,其繪法與初測同。
第 82 條
定測縱剖面圖之繪製與第三章第六節同。但每二十公尺樁號之地面高度,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須註明於圖上,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 83 條
定測進行時,應作旬報。定測完竣後,應編製詳細預算及總報告,其內容、格式、應附圖表及報送份數,得參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