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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斷。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共有之出租耕地,耕地出租人 如係老弱藉土地維持生活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之規定,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之四 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者而言。又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雖無家 長家屬之關係亦然,自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 原告年事漸長,非長此無謀生能力,衡之一般農村生活情形,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其兄弟相互間於相當時期內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合力以贍原告之不足,自不致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地步。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十五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兩款之情形,而其共有之出 租耕地被徵收者,始得依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此觀諸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殊 為明瞭。体件原告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而無父,其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 總額除徵收土地部分外,在一百元以下,均有公文書可證,固可認為合於 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但其共有出租耕地被 徵收後是否得申請補救,仍應視其是否同時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之 情形即是否無人扶養以為斷。查原告有胞兄弟多人,各有田產收益,衡之 通常生活情形,各人除負擔其本身家屬生活費用外,復合力以贍原告之不 足,殊不致其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 不能免除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扶養義務。而該款所定兄弟 姊妹間所負扶養義務,原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此與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比 較觀之,可以了然。原告既有胞兄弟多人可盡扶養義務,自與上開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不合,即不能依上開補救辦法申請補救。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上之財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由應繼承之人繼承而言。 若父母生前贈與其子之財產,則與死後繼承之情形不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因繼承而共有之出租耕地,自不包括繼承尚未開始 因贈與而共有之耕地在內。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固以中 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但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出租耕地,原屬 張甲所有,張甲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該項耕地由張乙張丙繼承 而為共有,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張乙個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筆耕地雖係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行分割,但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就遺產為分割 ,仍不失為因繼承而移轉,亦應認其因繼承分割而已移轉為張乙個人所有 ,自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標準,予以保留。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 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 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等 之祖父固尚生存,則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等對於該項耕地,初由祖父移轉 登記為共有,繼又將共有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既不得謂為因繼承而共有 ,亦不得謂為因繼承而移轉,自無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後段及第七條第一款而主張保留之餘地。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 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項財產贈與,應自三十六年六月登記之 日起生效,距被繼承人之死亡未滿五年,應予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 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 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主張原告銀行應予停業處分之理由,其法律上之根據,不外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 其許可」。查上項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未登記前, 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者而言。如違反其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官署即得撤 銷其許可。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既依特別法規定, 在民法上並無應得主管官署許可之明文,自不能適用該條,此參照同法第 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各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條之規定,可以得當然之解釋 。至原告銀行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依法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官署要不 能遽以行政職權,予以停業處分。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得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為廟產之所有權及租穀之究應誰屬,顯係 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官 署 (樂山縣政府) 既不兼理司法,乃逕以行政職權傳集人證審訊,予以處 斷。自屬越權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法人之財團因情事變更其目的已不能達或事實上無再存在之必要主管行 政官署自得準用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不違反原來捐助人意思之範圍內 為適當之處置斷無由某一部分捐助人之後裔主張私有加以反對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