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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 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 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出質即係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移轉占有 而生效力,故出質與受質,顯係基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對合行為,否則出 質無由單獨成立,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可知行政院所公布禁止黃金條塊或外幣出質之 命令,其真意當然包括受質在內。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按照同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 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後而適用 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 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 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 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 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割取者,既係某甲之湖草,此項湖草在該地方是否有任人割取之 習慣,即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 成立,至有關係,刑事訴訟以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上訴人對此雖未有 所主張,但既為法院適用法律所應解決之前提事實,仍不能不予以調查。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對於支出之殯葬費及所 受物質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者為限,實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之子某甲之病,因業務上 過失而致某甲於死,固經兩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刑事訴訟之 上訴在案,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子某甲生前之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本為其法定義務,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 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