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 ,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 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 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 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11.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 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 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 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