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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又為契 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依據, 地上之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 為斷,曾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九五五號令解釋有案。此項 解釋意旨,與首開民法之規定,實屬吻合。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 納契稅。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地上物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 ,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以為斷。如屬買賣土地及地上 物即尚未分離之竹木,應合併計價完納契約,甚為明白。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 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 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 ,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 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