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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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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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又為契
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依據,
地上之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
為斷,曾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九五五號令解釋有案。此項
解釋意旨,與首開民法之規定,實屬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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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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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
|
26. |
要旨:
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
納契稅。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地上物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
,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以為斷。如屬買賣土地及地上
物即尚未分離之竹木,應合併計價完納契約,甚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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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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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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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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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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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
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
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
,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
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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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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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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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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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
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
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
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
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
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
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
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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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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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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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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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
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
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
租約之請求。
第二則
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
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
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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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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