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所 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自己之權利而 言 (二) 損害賠償之訴得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能成 立即屬無從附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所受損害係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發生者為限若未受 有何種損害亦無違法處分之可言即無附帶請求之理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但以在本訴訟程序終結前為限若案經 判決則無附帶之可言即使有所主張亦屬獨立民訴只應依普通司法程序進行 不得再向本院為之至如民事執行間題仍屬普通司法範圍尤非本院之所職掌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固不能逕由行政官署以侵占 官地為理由強令人民遷讓即國家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 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第二則: 系爭基地是否地方公產當事人於基地上建築樓店是否出於侵權行為均向待 民事訴訟之解決自未便由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裁判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人民因耕作地之租賃發生租金誰屬之爭執者係私法關係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自不能以行政職權予以處斷 (二)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 害其權利為限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相互間引水爭執及因而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置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應負 賠償責任者而言與私人間損害賠償不同如因私人間之損害賠償而發生爭執 應由利害關係人自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權作用而為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如根本為司法事件而原縣政府誤 用行政處分與實際上之行政處分迥然有別微論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要無於行政訴訟主張賠償之餘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 為先決問題如非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自不在行政訴訟範 圍以內 (二) 既經普通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受理尚未終結且未經原告訴願時出而 主張自不能擴張請求之範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四)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因違法 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 應予損害賠償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 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力官署因違法處分致 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應予損害賠償 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固有監督之權責然行政官署之處分要不能侵越 司法機關之權限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 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關於私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三)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訓政時期約法已有明文規定行 政官署苟無法規根據自不得對於人民為科罰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