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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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係電政管理局料棧棧司,將自已所保管之材料侵占入己,其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即為該電政管理局,雖該局為國家機關之一,但現行法令檢
察官並無代表國家一切機關為民事原告之規定,是國家機關如因犯罪而受
損害,仍應以該機關之長官代表起訴,乃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受該局之合法
委任,竟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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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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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
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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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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