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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附帶請求賠償因被告官署註銷其影劇業登記證,致原告不能營業所蒙 之損害,亦即因其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此種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得於行政訴訟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項附帶請求,於法自難准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不能單獨為之。本件請求人前以 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結在案,茲請求人復單獨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對於原處分或原決定所 致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官署賠償損害而言。原告請求承領耕地之原自耕人 賠償損害,顯係民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其請求自屬無從予以 准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實為 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前以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被吊銷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茲該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已不存在之後,復 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礦區部分,固曾經參加人於法院拍賣礦權以前申請增區設權,然未經 經濟部核准及發給執照,尚未依法設定礦權,自無何項權利,可依礦業法 第四十條規定,隨同該拍賣由原告承買之礦業權而移轉於原告。 第二則 本件系爭礦區,面積甚小,僅一公頃五十公畝○三公厘,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 斷定其蘊藏量不多,無大規模開採之價值,顯非無據。其 於呈奉經濟部確定處理辦法後,准參加人設定小礦業權,核與礦業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即揆諸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 定,亦相 合。微論參加人開採系爭礦區,不能謂有妨害原告礦區礦利之 情形,縱令確有妨害原告礦利之處,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原告亦僅可向 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指摘被告官署准予設定小礦業權之處分為不 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須於行政訴訟終結前為之,若行政 訴訟已經判決,則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附帶之可言。除合於法律上特別 規定,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容向本院為獨立損害賠質之請求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雖攻擊原判所引證人之證言,但該證人並無被處偽證罪刑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 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判決,均為再審原告與羅某等損害賠償事件,係認羅某等請求賠償損害為 非正當,並非就租佃關係有所確認。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號之原判決 ,亦非以此項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基礎,自均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係指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而 言 (二)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 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