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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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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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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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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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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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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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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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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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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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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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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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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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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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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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
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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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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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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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
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
,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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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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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
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
者性質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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