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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 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 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 ,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 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 者性質迴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