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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人相互間因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即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為交帳清算趕修圩工 事件)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多數人捐辦之義倉其性質為民法上財團之一種若因內部關係發生爭執 自屬民事間題 二、各縣義倉辦理情形及其財產狀況縣政府為主管官署依法得隨時檢查所 謂檢查云者初無一定方式而清算要不失為其中辦法之一種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水流地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物權編已有規定關於此類爭執自應屬 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提撥公款充作學校經費者則屬行政處分若由私人捐助費用立有契 約者其契約行為在民法中已有明文規定如有爭執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裁 判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應由 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國家機關原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 (為租賃公地 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