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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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房屋之共有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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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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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等申請將原領台濟委探字第八十三號礦區探礦權改為採礦權,經被告
官署所屬礦務局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申請費稅,原告等未於限期內繳納,而
檢附另案礦業申請案自願放棄書及退款收據等呈送礦務局,要求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將上述自願放棄案應退還之費款
,抵繳本案應繳納之費稅。惟查採礦申請費稅,乃法定稅款,非同一般債
務。原告等引用民法債務抵銷之規定,要求抵繳本案應繳費稅,顯屬不合
。被告官署以原告逾期未繳費稅,撤銷其礦業申請案,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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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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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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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欠徵稅款,係人民對於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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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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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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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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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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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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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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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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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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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
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原告之房地產雖以之投資於某肥
料公司,但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房屋所
有權既尚未辦就移轉登記,自仍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令已
供該公司工廠生產使用,亦與前開房捐條例之規定不合,無從准其減半徵
收房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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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告附帶請求賠償因被告官署註銷其影劇業登記證,致原告不能營業所蒙
之損害,亦即因其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此種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得於行政訴訟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項附帶請求,於法自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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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
向指定機關親行申報者,喪失其候補資格,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
補補充條例四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明白規定。該條例所謂行不蹤不明,應
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所在不明者而言,與民法之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形,固有不同,但其情況不明之情狀
,則無二致。按失蹤人之生死不明,依學者通說,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
必任何人皆不明其生死,如為死亡宣告,衹須聲請人及法院不明其生死,
即可認為該失蹤人係生死不明,依據同樣理論,則首開條例之所謂行蹤不
明,自亦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必任何人皆不明其所在,如其人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復與主管機關失去聯絡,致主管機關不明其蹤跡所在,其不明
之情況達三年以上者,自可認為即合於上開條例所定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之
情形。原告自三十八年來臺,即已離去其原在大陸之住所或原來之居所,
縱令其來臺後於三十九年出境擔任海外工作,但此項行蹤資料,非各該主
管機關所當然知悉,原告既迄未與各該主管機關有所聯絡,告知其行蹤動
態,在各該主管機關自無從明悉大陸淪陷後原告之蹤跡所在,按之首開說
明,自可認為行蹤不明,計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二年間公告之時,此種不明
之狀態已達三年以上,原告又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申報,致主管機關迄不
明其行蹤,實已構成首開例條所規定之兩個要件,依法自已喪失其候補資
格,被告官署原處分拒絕原告遞補代表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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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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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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