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
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
予算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
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
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
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
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注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
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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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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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係指直系以外而與己身出於同
源之血親,其親等在三親等內者而言,若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其與
本身既非具有血統關係,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被告甲與
乙婦之夫丙為共祖之嫡堂兄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已屬四
親等之旁系血親,如乙婦並非與甲另有血統關係,則僅屬甲之血親之配偶
,依同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即為四親等之姻親,其相和姦,自不能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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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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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
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
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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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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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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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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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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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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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繼母之身分,依民法規定,不過為血親之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不能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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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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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
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
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
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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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
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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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
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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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
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
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
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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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設有規
定,倘上訴人因宣告破產,對於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法生活,
託詞償付別除權人某甲應得之利息,於破產財團收取田租,以資食
用,無論其行動是否適當,而按之上開規定。由破產財團提取生活
費,尚難謂其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 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在破產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者,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
告前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又為民法第八
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則被告某甲於宣告破產後,向其佃戶某乙收取
租穀,交付某丙,如果確因某丙對於該田有抵押權,而所交租穀又
係某丙應得之利息,即不能謂其交付租穀,係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
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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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
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
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
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
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
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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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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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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