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
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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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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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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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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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
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
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
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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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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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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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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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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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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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男女經結婚而為夫婦謂之配偶,所謂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訴人與被告僅同居多年,並未正式結婚
,在法律上既不能認為夫婦,即亦無所謂配偶,其提起自訴,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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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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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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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養父母為養子女之直系尊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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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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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衹以告訴人為限。
關於誣告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審判權,其被誣告之人,在民法上雖有損
害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陳告他
人犯罪事實請求懲辦,衹可謂為告發,不能以告訴諭,經縣判決後,即無
呈訴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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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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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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