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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 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 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 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 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男女經結婚而為夫婦謂之配偶,所謂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訴人與被告僅同居多年,並未正式結婚 ,在法律上既不能認為夫婦,即亦無所謂配偶,其提起自訴,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養父母為養子女之直系尊親屬,毫無疑義。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衹以告訴人為限。 關於誣告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審判權,其被誣告之人,在民法上雖有損 害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陳告他 人犯罪事實請求懲辦,衹可謂為告發,不能以告訴諭,經縣判決後,即無 呈訴不服之餘地。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