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
|
42.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
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
43. |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
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
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
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
|
45. |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
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
47. |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
48. |
要旨: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
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
|
49.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50. |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
51. |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
52. |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
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
|
53.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
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
54. |
要旨: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
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 (公司) 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
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 應訴之權限。
|
55.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
56. |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
57. |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
58.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
59. |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
60.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