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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 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 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 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 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贍養費, 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取回固有 財產,亦以離婚之時為限,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 給與贍養費及返還粧奩金戒衣物,於法自屬無據。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 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 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 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 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 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 賠償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