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生目下得否強制執行 之問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衹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 異議,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 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 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 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 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 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 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 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 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 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 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 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 還之列。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 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 之效力並無影響。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 ,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 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