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生目下得否強制執行
之問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衹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
異議,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
6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
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
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
63. |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
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
64. |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
65. |
要旨: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
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
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
66. |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
67. |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
68. |
要旨: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
69. |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
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
70. |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
71. |
要旨: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
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
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
72. |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73. |
要旨: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
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
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
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
還之列。
|
74. |
要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
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
之效力並無影響。
|
75. |
要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
,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
76. |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
77. |
要旨: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
78. |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
7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
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
80. |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