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
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
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
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
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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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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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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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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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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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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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
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
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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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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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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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
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
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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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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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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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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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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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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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
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
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
已發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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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
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
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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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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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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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
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
,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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