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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 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 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 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 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為主張。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 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 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 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 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 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 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 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 已發生之損害。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 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 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 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 ,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