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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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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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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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
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
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
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
訴,於法自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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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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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
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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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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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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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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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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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 (或身元) 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
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
損害擔保契約性質? (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
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
無檢索之抗辯權) 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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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
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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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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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
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
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
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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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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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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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
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
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
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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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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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
認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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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
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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