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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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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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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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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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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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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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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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
,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
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
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
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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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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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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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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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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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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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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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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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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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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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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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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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
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
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
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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