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1. |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
1282. |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
1283. |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
1284. |
要旨:
新民法施行前,關於宗祧繼承事件,如係以繼承不合法為理由,訴請另行
擇立者,依當時之法律,必須自己或其直系卑幼有繼承權,方能准許,否
則不問他人之繼承合法與否,均應認為無權告爭駁斥其訴。
|
1285. |
要旨: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
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
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
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
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
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
有。
|
1286. |
要旨: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
|
1287. |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
1288.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此在民法債編施行前,亦為當然之
法理。
|
1289. |
要旨: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
。
|
1290. |
要旨:
(一)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 母子之親本於天性,故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嫡母之行親權,雖應先
於生母,而究不得因有嫡母在堂,遂使其生母立約與其所生之子永
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
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
|
1291.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
1292. |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
|
1293.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夥債務係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以前,依當時法
例應由各合夥人按股分擔,縱合夥人中之一人因先未如約出資,致將合夥
債務之全部使該合夥人一人負擔,然此係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
1294.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
1295.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
1296.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
1297.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以前關於法定利率並無明文可據,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間
未約定利率者,應調查該地方通行之利率以為判斷,至年利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十,則係限制利率之最高額,並非法定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