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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1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1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1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施行前,關於宗祧繼承事件,如係以繼承不合法為理由,訴請另行 擇立者,依當時之法律,必須自己或其直系卑幼有繼承權,方能准許,否 則不問他人之繼承合法與否,均應認為無權告爭駁斥其訴。
1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 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 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 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 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 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 有。
1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
1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1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此在民法債編施行前,亦為當然之 法理。
1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 。
1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 母子之親本於天性,故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嫡母之行親權,雖應先 於生母,而究不得因有嫡母在堂,遂使其生母立約與其所生之子永 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 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
1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1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
1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夥債務係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以前,依當時法 例應由各合夥人按股分擔,縱合夥人中之一人因先未如約出資,致將合夥 債務之全部使該合夥人一人負擔,然此係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1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1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1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1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以前關於法定利率並無明文可據,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間 未約定利率者,應調查該地方通行之利率以為判斷,至年利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十,則係限制利率之最高額,並非法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