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1. |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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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 |
要旨:
現行民法無所謂異姓亂宗之禁令,收養異姓之人為子者,其與養子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與婚生子同,惟登入族譜之資格,依族規之所定
,其族規禁止此種養子登入族譜者,仍不得登入族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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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 |
要旨: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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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但書所定三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
非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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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 |
要旨:
(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
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
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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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6. |
要旨: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
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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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 |
要旨:
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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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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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 |
要旨:
占有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非盜
贓,亦非遺失物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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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
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
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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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 |
要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
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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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 |
要旨:
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
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
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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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3.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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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雖出典後曾有加典情事,仍
應從出典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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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
,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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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6.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亦
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審判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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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 |
要旨:
夫與人重婚時,其妻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就後
之婚姻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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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
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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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 |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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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 |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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