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
82.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
83. |
要旨: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
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
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
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
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
84. |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
85. |
要旨: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
86.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
87. |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
88.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贍養費,
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取回固有
財產,亦以離婚之時為限,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
給與贍養費及返還粧奩金戒衣物,於法自屬無據。
|
89. |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
90. |
要旨:
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
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
91. |
要旨: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
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92. |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
93. |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
94. |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
95. |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
96. |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
97. |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
98. |
要旨: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
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
99. |
要旨: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
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
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
賠償。
|
100. |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