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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3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3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3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3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 理上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