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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 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 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2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 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 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2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2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 二百六十四條 (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 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 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 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2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2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2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2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2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2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9 日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2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2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2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2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2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 字第九八零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 行名義。
2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
2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 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 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
2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2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解釋文: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 別,自不能援用。
3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