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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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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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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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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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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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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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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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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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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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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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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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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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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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
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
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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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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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
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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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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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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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
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
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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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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