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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EN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 EN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及其地址、經理人變更準用前段規定辦理。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十),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應敘明理由。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一)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一)並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性別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載明有效期限。
(刪除)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填具申報書(如附件十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下: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