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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本規則適用於客船及船長八十公尺以上之貨船。
符合下列規定之船舶,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一、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但不包含具有乙型乾舷之混合油輪。
二、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
三、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
四、外海補給船之設計及建造準則。
五、特種目的船安全章程。
六、載重線國際公約,規則二十七破損穩度要求。但不包含甲板載貨船舶。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
船舶實際艙區劃分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客船之局部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之百分之九十,貨船之局部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之百分之五十。
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依附件一計算。
實際艙區劃分指數依附件二計算。
計算實際艙區劃分指數,應依下列各款事項:
一、最深艙區劃分吃水和部分艙區劃分吃水應採用水平俯仰。
二、空船營運吃水應採用實際營運俯仰。
船舶之俯仰變化與計算所得之俯仰相比大於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五時,應對同一吃水之不同之俯仰進行一次以上之實際艙區劃分指數額外計算,以使在所有營運條件下,與用於一次計算之參考俯仰相比較俯仰之差異將小於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五。
計算實際艙區劃分指數時,應採用船舶完整無破損狀況下之排水量決定剩餘穩度曲線之正扶正力臂。
實際艙區劃分指數公式計算所得之總和應包括整個艙區劃分長度範圍內單個或兩個或多個相鄰艙之所有泛水狀況。在非對稱佈置之狀況下,計算得出之實際艙區劃分指數值應是對兩邊計算值之平均或採用顯著最不利結果之值。
邊艙泛水之所有狀況應算入實際艙區劃分指數公式所示之總和中。邊艙或艙組及其相鄰之內側艙或艙組同時泛水之所有狀況亦可加入總和,不包括破損的橫向範圍大於一半船寬之狀況。
前項情形,橫向範圍應從舷側向內垂直至最深艙區劃分吃水線處之中線量測。
依實際艙區劃分指數進行之泛水計算,僅須假設船殼只有一處破損及一個自由液面。
前項假設破損垂直範圍係指從基線向上擴展至水線以上或更高之任一水密水平分隔。但較小範圍之破損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後果時,應以其範圍計算。
前條假設破損範圍內設有管線、管道或隧道時,其佈置應能防止累進泛水不至擴展到其泛水艙室以外之其他艙室。但累進泛水之影響易被控制且不妨礙船舶安全時,航政機關得允許輕微之累進泛水。
艙區劃分與破損穩度應依附件三規定計算其浸水率。但經航政機關審核同意者,亦可使用其他浸水率值。
全船人數四百名以上之客船應具備防碰艙壁後之水密艙區劃分,並確保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發生從艏垂線量起船長百分之八以內之所有艙室破損時,於附件二內所考慮單艙或艙組泛水後生存機率可達於一。
全船人數三十六名以上之客船應能承受第三項所定範圍內船側破損,並確保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於附件二內所考慮單艙或艙組泛水後生存機率可達於零點九。
前項船側破損範圍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垂直破損範圍應自船型基線延伸至高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位置十二點五公尺以上。較小垂直破損範圍能得到較低生存機率因數者,得採用其減小的範圍。
二、全船人數四百人以上者,在舷側外板任何一處之假定破損長度應為艙區劃分長度百分之三且不得小於三公尺;最深艙區劃分吃水線處從舷側向舷內垂直中心線量取之貫穿值應為船寬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七五公尺。
三、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應在水密橫艙壁間之舷側外板任何一處假設破損長度,且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不得小於假設之破損長度。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小於假設之破損長度者,僅其中之一之艙壁得視為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全船人數為三十六人者,應假設破損長度為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三公尺;向舷內之貫穿值應為船寬百分之五且不得小於零點七五公尺。
五、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假設破損長度及向舷內之貫穿值應使用內插法於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基準間定之。
船舶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完整及破損穩度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或相應最大容許重心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表格或等效之其他說明。
二、對稱泛水裝置之操作說明。
三、維持完整穩度及破損後穩度所需之一切數據與輔助措施。
船舶之穩度資料應依下列規定,由艙區劃分指數確定之:
一、與最深艙區劃分吃水、部分艙區劃分吃水及輕載航行吃水對應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應等於相同裝載條件下計算生存機率因數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
二、中間吃水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應分別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與部分艙區劃分吃水間及部分載重線與輕載營運吃水間,以線性內插法取得。
三、完整穩度基準之計算,應以保留每一吃水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最大值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最小值之方式為之。
四、以不同俯仰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時,應以相同方式確立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曲線。
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或表格不適當者,船長應確保營運狀況不偏離計畫裝載狀況或以計算驗證裝載狀況已滿足穩度基準。
尖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設有高達艙壁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該艙壁距艏垂線不得小於船長百分之五或十公尺之較小值;非經航政機關核可,不得大於船長百分之八或船長百分之五加三公尺之較大值。
二、船舶水線以下任何部分超過艏垂線者,應就下列各目中測量所得之最小值,決定前款所定距離:
(一)超過艏垂線部分之長度中間點。
(二)艏垂線前船長千分之五處。
(三)艏垂線前三公尺處。
三、艙壁於前二款規定之範圍內得有階層或凹壁。
四、在艙壁甲板以下之防撞艙壁內不得設置門、人孔、通道、通風管或任何其他開孔。
五、防碰艙壁在艙壁甲板以下僅得設一根管子處理艏尖艙內液體。管子應裝設能由艙壁甲板以上操作之關斷閥,且閥體應設於艏尖艙內之防撞艙壁。關斷閥設置於非貨物空間以外,於任何營運狀況下均可到達之處者,航政機關得同意關斷閥設於防碰艙壁後側。關斷閥應為鋼、青銅或其他經核可之具延展性材質,不得採用普通鑄鐵或類似材質。
六、艏尖艙分隔裝載兩種不同之液體者,航政機關於確認艏尖艙內增加之分隔仍能保持船舶安全、每根管子均依前款規定進行設置、且除增設第二根管子外無其他可行方式時,得同意兩根管子穿過防撞艙壁。
七、船舶設有長型之艏部上層建築物時,防碰艙壁應延伸至艙壁甲板之上一層甲板。延伸之艙壁應依下列各目規定:
(一)具風雨密性。
(二)除第八款情形外,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範圍內裝設。
(三)形成階層之甲板部分須具有效之風雨密性。
(四)延伸部分之佈置須避免船艏門發生破損或鬆脫時,對其造成損壞之可能性。
八、船舶設有船艏門且裝貨斜坡道形成艙壁甲板以上之防碰艙壁延伸部分時,坡道全長範圍內都應為風雨密。貨船高出艙壁甲板二點三公尺之坡道部分得向前延伸至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範圍。不符合者,坡道不得視為防撞艙壁之延伸。
九、船舶應限制延伸防碰艙壁上之開口數量,其開口應能關閉成風雨密。
十、船舶應設置延伸至艙壁甲板之水密艙壁,將機器空間與其前後貨物及住艙區隔開。客船並應設置延伸至艙壁甲板之水密艉尖艙艙壁。於不降低船舶艙區劃分安全程度之情形,艙壁甲板下方之艉尖艙艙壁可為階梯狀設計。
在任何情形下,艉軸管應封入具有適當容積之水密空間內,艉軸管壓蓋應位於水密軸道內,或位於與艉管艙分隔之其他水密空間內;此項空間之容積,應能於艉軸管壓蓋滲漏致該空間遭水浸泛時,艙壁甲板仍不致被淹沒。貨船得經航政機關同意,採取其他措施以減少在艉軸管佈置受損時造成船內滲水危險。
雙重底之設置應自艏艙壁延伸至艉艙壁。但客船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