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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尖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設有高達艙壁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該艙壁距艏垂線不得小於船長百分之五或十公尺之較小值;非經航政機關核可,不得大於船長百分之八或船長百分之五加三公尺之較大值。
二、船舶水線以下任何部分超過艏垂線者,應就下列各目中測量所得之最小值,決定前款所定距離:
(一)超過艏垂線部分之長度中間點。
(二)艏垂線前船長千分之五處。
(三)艏垂線前三公尺處。
三、艙壁於前二款規定之範圍內得有階層或凹壁。
四、在艙壁甲板以下之防撞艙壁內不得設置門、人孔、通道、通風管或任何其他開孔。
五、防碰艙壁在艙壁甲板以下僅得設一根管子處理艏尖艙內液體。管子應裝設能由艙壁甲板以上操作之關斷閥,且閥體應設於艏尖艙內之防撞艙壁。關斷閥設置於非貨物空間以外,於任何營運狀況下均可到達之處者,航政機關得同意關斷閥設於防碰艙壁後側。關斷閥應為鋼、青銅或其他經核可之具延展性材質,不得採用普通鑄鐵或類似材質。
六、艏尖艙分隔裝載兩種不同之液體者,航政機關於確認艏尖艙內增加之分隔仍能保持船舶安全、每根管子均依前款規定進行設置、且除增設第二根管子外無其他可行方式時,得同意兩根管子穿過防撞艙壁。
七、船舶設有長型之艏部上層建築物時,防碰艙壁應延伸至艙壁甲板之上一層甲板。延伸之艙壁應依下列各目規定:
(一)具風雨密性。
(二)除第八款情形外,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範圍內裝設。
(三)形成階層之甲板部分須具有效之風雨密性。
(四)延伸部分之佈置須避免船艏門發生破損或鬆脫時,對其造成損壞之可能性。
八、船舶設有船艏門且裝貨斜坡道形成艙壁甲板以上之防碰艙壁延伸部分時,坡道全長範圍內都應為風雨密。貨船高出艙壁甲板二點三公尺之坡道部分得向前延伸至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範圍。不符合者,坡道不得視為防撞艙壁之延伸。
九、船舶應限制延伸防碰艙壁上之開口數量,其開口應能關閉成風雨密。
十、船舶應設置延伸至艙壁甲板之水密艙壁,將機器空間與其前後貨物及住艙區隔開。客船並應設置延伸至艙壁甲板之水密艉尖艙艙壁。於不降低船舶艙區劃分安全程度之情形,艙壁甲板下方之艉尖艙艙壁可為階梯狀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