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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EN
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取得與更新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放射性物料:依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八條、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
二、具符合輻射安全規定之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未涉及屏蔽工程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六、使用附表一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保安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二、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三、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前條第二項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核子燃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裝填核子燃料:
一、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十四個月前,提送核子反應器初次裝填申請書、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計畫。
二、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三個月前,提送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報告。
三、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二個月前,提送運轉程序書清單、裝填計畫及起動測試計畫。
四、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統功能試驗報告。
前條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評估。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系統、輔助系統等之分析及評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環境輻射監測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技術規範。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計畫及後端營運計畫。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內容涉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重要安全事項者,非經書面報請核准,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