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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