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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裝填核子燃料:
一、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十四個月前,提送核子反應器初次裝填申請書、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計畫。
二、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三個月前,提送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報告。
三、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二個月前,提送運轉程序書清單、裝填計畫及起動測試計畫。
四、預定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統功能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