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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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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第 4 條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 6 條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7 條
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 8 條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 9 條
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 11 條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 12 條
核子原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3 條
核子原料於運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第 14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第 15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