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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本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方、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
一、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二、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通知受理銀行。
三、第七條規定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四、第八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證明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五、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應載明預定投資方式、投資期程、投資產業項目、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事項、投資金額與其支出範圍、使用與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年限及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被投資事業最新登記影本,屬許可行業者,併附許可文件。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資者,應附籌備新設營利事業之說明資料。
三、被投資事業同意執行投資計畫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投資者免附。
四、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被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計畫係由數投資方共同投資者,各投資方應委任被投資事業擬具投資計畫辦理前項申請。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依前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及投資期程洽受理銀行辦理;經核准保留原幣,以外匯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支出項目者,應依該核准函所載金額之等值外幣,洽受理銀行撥付。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後,應於計畫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未依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從事投資且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資金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並通知投資方之受理銀行協助該稽徵機關確認資金是否存回外匯存款專戶。
被投資事業應於本部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得由投資方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完成說明。
二、會計師查核投資計畫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申請投資計畫期間展延者,應附核准文件影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者,應附該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投資方實際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用於投資計畫之說明資料及實際投資剩餘金額匯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投資者,應附投資計畫期間持股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說明文件。
七、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為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第一項申請案件,經本部審查投資方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之支出金額未達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支出金額者,該不足金額屬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准:
一、投資申請書,應載明預計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三、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邀集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洽受理銀行辦理。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核准函後至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投資期間期滿之日,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情形,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案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應予配合。
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並向本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其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
一、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能於投資期間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達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比率之理由。
二、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預計退還投資款項之切結書正本。
三、預計變更投資其他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變更投資後之金額。
四、預計變更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定其他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之申請經本部核准,投資方應於核准變更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送完成變更投資之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未依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基本資料及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計算說明。
三、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得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第二款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符合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所屬之類別。
第一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經本部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補件必要時,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