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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核准函後至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投資期間期滿之日,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情形,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案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應予配合。
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