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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基本資料及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計算說明。
三、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得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第二款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符合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所屬之類別。
第一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經本部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補件必要時,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