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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並向本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其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
一、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能於投資期間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達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比率之理由。
二、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預計退還投資款項之切結書正本。
三、預計變更投資其他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變更投資後之金額。
四、預計變更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定其他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之申請經本部核准,投資方應於核准變更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送完成變更投資之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未依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