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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應載明預定投資方式、投資期程、投資產業項目、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事項、投資金額與其支出範圍、使用與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年限及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被投資事業最新登記影本,屬許可行業者,併附許可文件。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資者,應附籌備新設營利事業之說明資料。
三、被投資事業同意執行投資計畫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投資者免附。
四、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被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計畫係由數投資方共同投資者,各投資方應委任被投資事業擬具投資計畫辦理前項申請。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依前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及投資期程洽受理銀行辦理;經核准保留原幣,以外匯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支出項目者,應依該核准函所載金額之等值外幣,洽受理銀行撥付。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