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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處長之人事管理,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其他章之規定。但不適用第八章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有關考績獎懲之規定、第九章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由現任公務人員派兼之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處長應由主管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進用之: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者,派兼或擔任之。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副處長、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指派之。
前項處長之薪給,分本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並依附表三灌溉管理組織處長薪給表給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派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考績,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處長核定;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組室主管由處長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層報管理機關。
平時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終考績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連續任職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執行。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政府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特殊功績者,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獎懲事由、獎度、懲度,準用農業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獎懲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應辦理屆齡退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前項屆齡退休之人員,不得延長服務。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由其灌溉管理組織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前項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本作業基金與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專戶(以下簡稱專戶)支給,並由本作業基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本作業基金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專戶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專戶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費用。
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而辦理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灌溉管理組織現職人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應繳付專戶之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合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刪除)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專戶支給。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具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者,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繳付專戶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灌溉管理組織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減少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灌溉管理組織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派。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資遣費比照第六十九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其繳付費用五年以上,非因案被免職或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本作業基金撥繳之費用本息。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費用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辦理退休、資遣或於中途離職再任者,應依前三項規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指現職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六十九條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辦理。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三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三項第五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